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2)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经核实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章 贴息资金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用公共预算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和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科目;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填列2120704“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用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2120810“棚户区改造支出”和2120811“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第六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uantilanmu/zhufangguanli/201412/P02014120154995544021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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