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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4)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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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4-9-5)
·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0-12-2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09-6-23)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 交通部(2008-1-7)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 交通部(20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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