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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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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2-1-12)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 公安部(2007-6-1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5-2-2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3-5-28)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 环境保护部(2010-5-7)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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