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