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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3)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1日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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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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