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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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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7)
·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失效) / 国家税务总局(2011-3-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7-5-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3-16)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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