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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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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7)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失效) / 国家税务总局(2011-3-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7-5-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8-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7-1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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