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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6)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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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7)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失效) / 国家税务总局(2011-3-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7-5-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8-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06-7-1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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