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2)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后,需要再次视频接访的,接访工作人员应当与控告人、申诉人约定下次远程视频接访时间。在此期间内,控告人、申诉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走访的,不再安排接谈。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或者参加远程视频接访的,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当担任翻译人员,或者聘请与控告申诉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定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的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建设,指导辖区内人民检察院设立专用的视频接访室,保持网络兼容互通,保障远程视频接访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拓宽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的应用范围。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该系统开展询问当事人、上下级会商案情、公开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来访接待场所、官方网站等公开远程视频接访相关规定,加强宣传,引导控告人、申诉人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地区远程视频接访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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