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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5〕4号



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和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医药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医药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医药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局机关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
(二)研究制订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编制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四)组织协调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及考核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统一受理和协调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查督办,审核和送达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局机关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为民服务、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同步部署、善用媒体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局机关相关部门应主动或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职能,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内设机构、直属和联系单位等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领导简介以及办事指南等;
(二)政策法规,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的政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解读;
(三)规划计划,包括中医药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医药工作专项规划、年度中医药工作要点、中医药专项工作方案等;
(四)部门预算、决算以及审计情况,中医药专项等项目招标、实施、验收等情况;
(五)中医药行业标准,包括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发布的各类技术标准;
(六)全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统计信息;
(七)中医药重大或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布及应急预案、应对措施等情况;
(八)考试录用公务员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助理医师)资格、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注册等情况,中医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等;
(十)信访、投诉、举报受理部门联系方式;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制订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局机关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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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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