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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4)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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