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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5)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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