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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2)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核算方法

(一)家庭收入。

工资性收入。核算方法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1)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以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3)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财产净收入。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抚、扶)养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核算办法进行核算。

(二)家庭财产。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各地可按照上述方法及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相关事项的具体核算办法。

五、核查主体和方式

(一)核查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填写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表,履行个人申报程序,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实地调查,详细核查收入、财产等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收入、财产核对。各地要认真总结推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独立第三方组织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经验做法,不断提高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二)核查方式。

在申请人书面声明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内容、项目及其特点,综合考虑适用范围、人员力量、成本效率等因素,采取信息核对、实证调查、评估测算等方式开展核查。

1.信息核对。经农村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方面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2.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3.评估测算。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按照当地规定的核查办法进行评估测算。各地要积极探索实施典型案例评估的做法,为相似家庭的贫困状况评估提供参照。

六、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任务。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群众关注度高。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与统计调查等部门的协作,立足农村和本地实际,抓住难点和重点问题,尽快研究制定核查办法和评估标准。有条件的地方,政策标准可相对统一;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不同类型地区,提出差异化意见。统计调查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要求,协助民政部门编制核查所需指标,配合完成居民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核查的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底前,各地应当制定进一步加强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发挥好统筹牵头作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通过编印统一的调查表单和操作手册、实施绩效考核等方式,不断规范基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核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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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扶贫办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 / 国务院办公厅(2010-5-7)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受灾群众冬春生活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民政部(2007-11-30)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民政部(2007-8-3)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国务院(2007-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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