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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第二十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

  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一般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一般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将本地区一般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一般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般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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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15)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2014-4-25)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2010-9-16)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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