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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在卫生计生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编制牵头部门对拟纳入规划的主要指标、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行动等要征求委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确保符合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要征求利害相关人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应公布规划草案或举行听证会。
对各方面反映较大、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风险的重大问题,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衔接
第十四条 在卫生计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不得报请审批和发布实施。
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及中期财政规划等相衔接,卫生计生专项规划必须与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相衔接,各专项规划之间必须相互协调,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十五条 规划衔接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展目标与指标、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动等。
第十六条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由委编制牵头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并根据内容相关性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衔接;对其他卫生计生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征求委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内容相关性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编制牵头部门要根据衔接审核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确难以与衔接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加以重点说明。
第五章 论证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规划送审前,应当经过论证。未经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审批和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原则上应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或专业能力的机构开展第三方论证,根据业务领域特点,也可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其他卫生计生规划通过专家组进行论证。论证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组织,委规划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章 报批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规划报批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编制说明: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编制过程、衔接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卫生计生规划,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就规划草案会签衔接部门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卫生计生规划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在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后上报委主任会审批。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牵头编制的规划,需我委会签的,相关业务司局应当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公布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外,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在规划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文本。规划报批时,应当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二十二条 委规划管理部门建立卫生计生规划信息库。编制牵头部门在印发规划的同时,应当将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档和纸制文件送规划管理部门入库。
第二十三条 规划经批准后,编制牵头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案,分解落实主要目标和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及实施进度。对卫生计生发展规划要制定主要指标的年度计划,保障规划实施。
出台涉及重大政策调整或资源配置的其他政策性文件,牵头部门应当会签委规划管理部门,确保符合规划相关要求。
第八章 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在卫生计生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视情况开展年度评估;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牵头部门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委领导并送委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对预计难以达到进度或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牵头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并制定改进措施。
对卫生计生发展规划的实施成效,委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选取部分业务领域开展重点评估。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及涉及国家秘密外,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规划经评估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应当履行原规划编制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计生委编制的规划。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委预算管理单位发展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送委规划管理部门备案。中医药规划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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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1-5)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 / 国家卫生和计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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