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3)
(二)对辖区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开展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指导、考核、监督和评估;
(三)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培训办法与实施细则;
(四)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处室,做好机制建设、人员配备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办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可单独组织实施或委托已备案的社会机构具体承办。委托社会机构承办培训的,应做好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组织水平、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办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由参训单位承担师资聘请、场地租用等相关费用,并严格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要求参加培训作为其后续任职资格核准的一项内容。
第六章 保险机构职责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发展需要,围绕公司战略、管理实践、技能发展、领导力提升等内容,积极开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积极利用社会优质培训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提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水平与实效性。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的各项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确保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具备充足的工作人员、经费等。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培训情况纳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并作为其薪酬、任职等事项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负责部门和联络人,加强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联系。
第四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开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应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按期完成信息反馈、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业社团组织应立足自身专业优势,开展相关专业技术类培训,并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按期完成信息反馈、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它保险组织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8年4月15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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