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1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5年4月2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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