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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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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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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司法部(201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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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 司法部(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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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 司法部(20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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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 司法部(20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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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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