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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2)
第二十条不得协商收费、人情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第二十一条应当及时将征收的排污费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六章督查
第二十二条督查前,应当制定督查工作方案,严格按照督查工作方案实施督查,变更督查工作方案应当报请组织督查的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督查时,应当依据督查工作方案,要求督查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填写资料审核表和汇总表,列出发现的问题和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督查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按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执行。需实施案件调查的,按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督查结束后,应当作出明确的督查结论,及时向组织督查的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提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提出通报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重大处理建议应当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由组织督查的部门或者督查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根据督查事项的不同,由组织督查的部门或者督查机构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反馈督查情况,并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开展后督察。
第二十七条在督查时,做到:
(一)不得擅自变更方案实施督查。
(二)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等方式进行调查询问,不得调查询问与督查无关的内容,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
(三)不得擅自约见督查对象或者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向督查对象反馈情况。
(四)不得以提出通报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约谈地方政府、实施区域限批等处理建议威吓督查对象。
(五)督查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仅由推断、猜测等作为督查结论的相关证据,不得作出“可能违法”的督查结论。
第七章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上述规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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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 文化部办公厅(201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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