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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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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2015-1-6)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2011-2-27)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24)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 财政部(20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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