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2)
受托管理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本期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发行人的定期跟踪机制,监督发行人对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约定义务的执行情况,并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市场公告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前款规定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发行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
(三)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及专项账户运作情况;
(四)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债券的本息偿付情况;
(六)发行人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执行情况(如有);
(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况;
(八)发生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公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发生利益冲突;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不一致;
(三)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四)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掌握公司债券还本付息、赎回、回售、分期偿还等的资金安排,督促发行人按时履约。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人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当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督促发行人等履行受托协议约定的其他偿债保障措施,或者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应当在受托协议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及财产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
受托管理人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告知债券交易场所和债券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为公司债券设定担保的,受托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前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对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所需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但应当依法保守所知悉的发行人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提前获知的可能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有权按照受托协议的约定,收取公司债券受托管理费用及受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受托管理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履行变更受托管理人的程序:
(一)受托管理人未能持续履行本准则或受托协议约定的受托管理人职责;
(二)受托管理人停业、解散、破产或依法被撤销;
(三)受托管理人提出书面辞职;
(四)受托管理人不再符合受托管理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在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新任受托管理人应当符合本准则关于受托管理人的资格要求,在与发行人签订受托协议之日或双方约定之日起继承原任受托管理人在本准则和原受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原任受托管理人在本准则和受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新任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受托协议之日或双方约定之日起终止,但并不免除原任受托管理人在原受托协议生效期间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任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日或之前与新任受托管理人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
原任受托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新任受托管理人向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任受托管理人的名称,新任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起始日期,受托管理人变更原因以及资料移交情况。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履行受托管理事务的所有文件档案及电子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受托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工作底稿、与增信措施有关的权利证明(如有),保管时间不得少于债券到期之日或本息全部清偿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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