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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3)
第三十一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受托管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受托管理人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托管理业务制度的建立;
(二)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持续关注发行人资信、增信措施、募集资金使用,督促发行人履约等;
(三)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第三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准则规定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三十六条 发现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协议应当至少包括《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的内容,并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受托协议主要内容。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协议条款可以依据与发行人约定的内容,参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签订时间】在【签订地点】签订:

甲方:〖发行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受托管理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1、 甲方拟发行【发行金额】万元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
2、 乙方具备担任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3、 为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乙方愿意接受聘任;
4、 本期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已经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将被视为接受本协议。
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就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人聘任事宜,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定义及解释
1.1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募集说明书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协议。
1.2 【定义与解释】
第二条 受托管理事项
2.1 为维护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权益,甲方聘任乙方作为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并同意接受乙方的监督。
2.2 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乙方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和规则)、募集说明书、本协议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3 【双方可以约定本期债券发行及存续期内的代理事项范围或者具体代理事项】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则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期债券的利息和本金。
3.2 甲方应当为本期债券的募集资金制定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3.3 本期债券存续期内,甲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4 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以下任何事项,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根据乙方要求持续书面通知事件进展和结果:
(一)甲方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甲方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甲方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甲方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甲方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甲方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甲方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甲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甲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十二)甲方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甲方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十四)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十五)甲方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甲方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
(十六)甲方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十七)本期债券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提供交易或转让服务的;
(十八)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就上述事件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就该等事项是否影响本期债券本息安全向乙方作出书面说明,并对有影响的事件提出有效且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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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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