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3)
第二十八条期货交易所违反规定接纳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交易所允许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九条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欺诈行为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危害中国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需要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协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与其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跨境监管合作。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拥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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