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保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保监会
2015年6月30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包括其依法开展的审计业务和其他非审计业务。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第二章 投 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原则上由总所统一投保。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本所的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自身发展需要为其他非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为本所投保账册文件丢失险、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险等附加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情况及历史赔付记录进行保险费率浮动调整,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职业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应当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
前款所称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所有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九条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2)5000万元。
第十条 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
(2)50万元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十一条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保险责任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
(三)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
(四)会计师事务所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如实告知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赔 偿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得出现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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