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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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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6-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2014-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4-11-27)
·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 国务院(2017-1-12)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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