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1)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