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5)
第九十三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中国银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须申请破产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 中国银监会2006年11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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