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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