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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3)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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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务院(2014-2-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09-12-28)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2005-12-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11-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7-6-29)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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