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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