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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