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3)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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