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5〕105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满足新形势下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我会对原《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一季度数据。2015年年度数据仍需按原要求报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3〕77号)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人:张俊兴 010-6628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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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保兴 010-66288379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1月18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统计表,包括大病分类、统筹层级、开办范围、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项目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项目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以项目为统计对象向我会报送表1和表2。表3为填报表1和表2的参考辅助表。
(三)报送方式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10.254.1.67。
创新系统的操作手册和培训视频等帮助文档可在登录创新系统后下载。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的报送频度为季报。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季后12个自然日内报送相关统计数据,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自然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大病保险项目: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
3.项目名称:按与政府相关部门签署的大病保险协议中的项目名称填报。
4、是否新增:指所填报大病保险项目是否是报告期中新增加的项目,如是则填“是”,否则填“否”。
5.大病保险分类:包括城镇居民、新农合、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和其他。请在统计报表下拉框中选择其一填列,选择“其他”时,应在备注中说明。
6.统筹层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统筹。请在统计报表下拉框中选择填列。
7.开办范围:各项目按“表3行政区划代码表”查询填列,今后如遇行政区划调整,以民政部官方网站最新发布的区划代码为准。项目为省级统筹的,填写开办省份对应的区划代码;项目为地市级统筹,填写开办地市对应的区划代码;项目为区县级统筹,填写开办区县对应的区划代码。
8.人均筹资标准: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人均筹资水平。
9.起付线: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起付标准,即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参保人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计算起点。
10.封顶线:指保险公司签订的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参保人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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