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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3)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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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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