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4)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撤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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