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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5)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三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六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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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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