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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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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法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国家税务总局(2015-12-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7-5-23)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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