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中央本级的支出。需要由中央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应当不低于90%。
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监督驻地财政部门做好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分解、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联合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驻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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