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地方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
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中央向省级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国家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二十九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及中央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分解下达转移支付时再报其审批。
第三十五条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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