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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2)

  随车指导人员利用自学用车从事经营性驾驶教学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由车辆管理所注销并收回学车专用标识。

  十四、自学人员在具备资格的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自学用车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但自学人员在无具备资格人员随车指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学人员在不通行社会车辆、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学习驾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自学人员按照本公告相关要求,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十六、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条件的自学人员,可以向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十七、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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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公安部(2012-9-12)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 公安部(2016-1-29)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公安部(2016-1-29)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 公安部(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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