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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1月22日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 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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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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