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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3)
  第三十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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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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