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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4)
  第四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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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船舶行业规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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