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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3)

  (一)投资规模在两亿元人民币以上、技术要求复杂且具有特殊政治外交意义的重大援外成套项目;

  (二)中方或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对实施主体有明确资质限定的各类援外项目;

  (三)政府间立项协议或相关协议对实施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各类援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要求拟定招标公告,确定资格审查条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要求拟定资格预审公告,确定资格审查条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公布。资格预审公告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

  其中,对于采用资格预审的重大援外成套项目,资格预审条件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切实提高对投标企业资金技术能力、援外和境外项目业绩、综合诚信表现和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有投标意向的候选单位可按招标公告要求自行与采购代理机构联系,领取招标文件,并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资格后审申请材料;在资格预审情况下,有投标意向的候选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评审阶段一并对候选单位提交的资格后审申请材料进行资格符合性审查和关联关系审查;在资格预审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单独对候选单位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资格符合性审查和关联关系审查。

  候选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存在关联关系:

  (一)一家单位对另外一家单位的直接出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

  (二)几家单位有一共同出资人,且该出资人对各家单位的出资比例均超过百分之十。

  对于通过资格符合性审查但存在关联关系的候选单位,可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投标数量应为三家(含)以上,不设上限。

   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投标数量应为三家(含)以上,九家(含)以下,从资格审查合格的候选单位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八条 参与援外采购项目资格预审或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单位不足三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采购执行人,由采购执行人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资格预审条件设定合理,且资格预审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可按规定变更采购方式后,通知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

  (二)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或资格预审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以及采购文件范本、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采购评审工作规则的各项规定,编制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其中,援外采购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由采购执行人制订并在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中明确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四)援外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五)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

  (六)合同范本;

  (七)评标办法;

  (八)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应当规定资格后审申请材料的编制要求。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编制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过程中征询有关专家意见,该专家不得再作为援外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三十一条 有投标意向且符合资格审查条件或通过资格预审的候选单位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与采购代理机构联系免费领取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领取招标文件的候选单位正式成为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援外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三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标前要求赴受援方当地进行现场考察的,应当在开标前合理期限内提前经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执行人提出正式申请。

   采购执行人同意投标单位进行现场考察的,应当通过驻在国使领国经商机构提前作出统一安排和协调,并给予投标单位以必要的便利和协助。必要时,采购执行人可派员参加投标单位的现场考察并予指导。

   投标单位应当按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确认的行程和日程进行现场考察,自觉接受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未经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与受援方进行涉及投标内容的商谈或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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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2016-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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