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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