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的通知 (2)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条 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发票;
(二)文物拍卖成交凭证及发票;
(三)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放的文物进出境证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文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不宜进行拍卖的,不得拍卖。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物审核情况出具决定文件,并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标的清册、图片(含电子材料)、合法来源证明(如有)等。
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审核决定主送前列申请企业,同时抄送其他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不得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
第四章 文物拍卖监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图录显著位置登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以不少于10%的比例对文物拍卖会进行监拍。监拍人员应按照《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拍卖会现场出现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材料对文物拍卖记录进行核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拍卖企业瞒报、漏报、替换文物拍卖标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拍卖企业标的征集管理,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情况记入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诚信档案,作为对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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