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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3)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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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 民政部(2016-8-31)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民政部(2016-8-31)
·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10-11)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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