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2)
(一)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人员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及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经财政部核准后,由相关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按规定程序和上报时限,及时做好所属市(地)邮政管理局资产购置计划的汇总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对建成、购置、调入的资产进行验收、建立资产卡片,通过建安工程增加的资产,财务人员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据此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其他资产在交付使用的同时要及时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各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账、卡、实物相符,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均要明确有专人负责资产管理工作,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程序逐级上报国家局、财政部批准。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国家局审批, 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管局审批。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处置房屋资产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车辆资产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一)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的调剂原则上应在系统内进行,如需对外调剂应报批;捐赠应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主。
(二)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
(三)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规定程序。
(四)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可参照处置车辆事项提供相关资料。
(五)货币资金、应收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核销,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应提供以下资料:
1.流动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