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3)
5.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要坚持邮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各单位违反《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局系统内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局系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参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邮发〔2008〕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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