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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2)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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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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